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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案情介绍
  被告人杨丽在纪某(某公司经理)的纠缠下与前夫管红江(房屋开发公司经理,本案第一被告)离婚与纪某结婚。杨与纪结婚后仍与前夫管红江保持性关系。管、杨为达到复婚之目的,预谋乘纪出差的时机杀死纪某。1995年11月14日晚,纪某要在当晚出差,杨遂将管红江准备的二十余片安眠药片溶于水中,欲让纪某饮用未逞。杨传呼告知管,纪未服安眠药,劝管不要来动手。次日凌晨一时许,管窜至纪、杨住处。杨遂躲进另一卧室。管红江和纪某厮打中,管持铁锤、菜刀将纪某杀死。并将纪尸体肢解。尔后,管红江、杨丽二人将纪某内脏扒出剁碎倒入便池内冲走。将纪某的头颅、躯干、四肢移至杨丽另租用的民房内,把内剁碎倒入便池内冲走。将骨头砸碎抛至野外。此案经公安机关侦破后,在社会上产生极大的影响。
  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管红江、被告人杨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杨丽为达复婚之目的,预谋杀人,参与碎尸灭迹,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但在实施杀人中,杨丽不在杀人现场,无直接参与杀人。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杨丽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决定撤销一审中对于杨丽的处刑部分,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杨丽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杨丽在杀人犯罪的全部过程中,特别是直接实施杀人犯罪中,起着辅助的次要作用。根据我国《刑法》24条之规定应从轻处罚。
  (1)在预谋阶段杨起着辅助作用。
  据一审调查的事实:杨告诉管受害人纪某准备让杨丽陪同出差,管红江不让杨丽去,提出利用纪某出差的机会将纪某杀死,制造出纪某出差失踪的假象。同时,管提供安眠药便于杀死纪某。事实说明杨丽在犯罪预谋阶段只是起到传送有利于实施犯罪信息的作用。
  (2)在杀死纪某的犯罪行为实施中,杨丽起着次要作用。
  1995年11月14日晚,杨在纪决定出差未让纪服安眠药的情况下,打传呼通知管今晚不要行动了,管红江接到传呼后没有复机就直接赶到现场,杨丽劝管回去,并说纪不出差了,也没有让纪服安眠药。这些事实说明,杨丽在主观上有中止犯罪的思想。管红江执意要和纪某“谈谈”。杨丽就躲进了另一卧室。
  在管红江和纪某撕打到管红江将纪某打翻在地,又用菜刀将纪某杀死的全部过程中。杨丽一直在卧室里没有出来。这一事实说明,杨丽不在杀人现场。没有实施杀死纪某的行为。
  (一)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在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杨丽虽然参与了杀死纪某的预谋,也参也了肢解纪某的肢体,但是,杨丽毕竟没有实施杀死纪某的犯罪行为。参与预谋和肢解尸体与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为有着质的区别,一审在杨丽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到杨丽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没有将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和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区分开来。不符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立法精神。
  基于上述事实理由,请求高院根据《刑法》24条和第1条之规定,对未实施杀人犯罪行为的杨丽从轻处罚。
  (二)受害人纪某在管红江和杨丽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充当了极不光彩的第三者角色,是惨案发生的诱因。
  根据一审查证的事实,长期以来,纪某对杨丽进行肉体上的折磨和精神上的恫吓,使杨丽生活在一个极不稳定的环境中,纪某曾经多次用小口径步枪和匕首威胁杨丽,逼其与管红江离婚,与自己结婚,否则就同归于尽,纪某还扬言如果杨不与管离婚,纪某就从中捣乱,叫管红江的公司无法经营。杨丽就是在纪某恫吓威逼下,迫于无奈和管红江离婚而与纪某结婚的。但是,杨与纪结婚后第三天杨就提出和纪某离婚,并请求律师给予法律帮助。后因种种原因没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对于纪某插足他人的家庭是导致凶杀惨案发生的诱因不予认定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请求高院充分注意到这一情节,酌情考虑对杨丽从轻处罚。
  据上,辩护人恳求高院全面考虑被告人杨丽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对于杨丽依法从轻处罚。不应判处极刑。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但一审法院在具体量刑时欠妥。该案辩护人通过细致全面的分析案情,指出杨丽在直接实施杀人犯罪中,起着辅助的次要作用,最终使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二审改判杨丽死刑缓期2年执行,意味着杨丽有了生的希望,辩护人的精彩辩护功不可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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