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陈琪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琪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首先,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陈琪在南岗闽江小区某洗车行,将被害人汪某的本田雅阁车钥匙盗走,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陈琪均供述,是被告人王某自己将汪的车钥匙盗走后,在去华融夜总会的路上,告诉被告人陈琪的,被告人陈琪没有参与盗窃车钥匙。卷宗p8、p14王某的供述,卷宗p40、p44陈琪的供述均能证实这一事实。
二、陈琪没有参与盗窃涉案的银灰色本田车
通过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陪陈琪洗车时,王某看中了停在洗车房旁边的红色本田车,在陈琪也对该车给予了较高的评价后,遂产生了盗窃红色本田车的犯意,并独自在洗车行的墙上盗得一把本田车钥匙。在去华融夜总会的路上,王某告诉了陈琪盗得钥匙的情况及想要盗窃红色本田车的意图,陈没有反对。当天半夜 12点左右,被告人陈琪载王前往洗车房看车,即所谓的“踩点”,王下车前往车库看车,陈琪开车在闽江大道边等候,当他看到一辆红色本田车出来时,还以为王盗窃成功,并从后面跟随。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被告人陈琪始终认为是按预谋盗窃红色本田车。而事实上,王盗得的车钥匙并非是与陈琪预谋盗窃的红色本田车的钥匙,而是另一台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的钥匙,王盗窃红色本田车的意图无法实现,于是转而产生了盗窃该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的犯意,并再次回到现场单独实施了盗窃行为。该犯意王从未向陈琪表示过,陈琪对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并没有与王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王盗窃银灰色本田车的行为与陈琪无关。事后陈琪虽帮助联系将置于王控制之下的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改色,但是没有联系到具有改色能力的修配厂,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证实王发现无法盗得红色本田车后,转而盗窃涉案的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被告人陈琪对此犯罪行为没有参与。因被告人陈琪与王不具备共同盗窃该车的故意,也未参与盗窃行为,故陈琪对该车不构成共同盗窃犯罪,不应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
在此,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在王盗窃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的犯罪行为即遂后,陈琪虽有帮助联系将车改色的行为,但由于被告人陈琪事先并未与王预谋在其盗得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后,帮助王将车改色,因此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充其量认定为窝藏赃物罪的犯罪预备形态。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琪没有参与盗窃本案银灰色本田车,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法庭查明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