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今天的公开开庭审理,以及前一阶段详细审阅案卷,会见被告和走访调查。辩护人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这起盗窃案是发生在员工和单位之间的盗窃。被告程某原来是该受害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自1995年至2010年11月,被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并且还担任该司销售部长。受害单位曾经还答应根据被告的销售业绩为其奖励一部轿车,本案被盗车辆也正是被告在工作期间一直自行驾驶使用的车辆。另被告在离职时受害单位既没有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也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本案的发生和其他一般盗窃案件有着截然不同的起因。被告的想法是通过此举要回单位应该给他的补偿,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来说是非常轻微的。
二. 本案是一起巧合的盗窃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之所以能够站在被告席上,主要是因为被盗车辆原来就是他自己使用的车辆,他有该车的钥匙。2010年7月28日晚,当他酒后在自家门口的超市看到公司这辆“普桑沪A—H0515”车停在外面的时候,由于对车况非常熟悉,所以就一时冲动拿起随身携带的该车钥匙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开走。被告的这种盗窃行为应该属于一种巧合行为。如果被告没有看到本案的被盗车辆,并且没有携带该车的钥匙,那么他也不会敲锁砸门把车开走,这起盗窃案也就不会发生。所以,本案和其他敲锁砸门、入室盗窃等行为相比,其犯罪行为明显情节轻微,没有任何恶劣的手段。
三. 被盗车辆的实际价值比评估价值要底。被盗车辆的价值已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对此认定,价格中心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已经无法客观、公正、科学地判断该车的综合成新率。作为受害单位,他们对车辆的状况和折旧情况应当具有更大的发言权。根据受害单位的资产折旧计算,该车已经纳入报废计划中,其净值已经被受害单位确定为8086元。因此,辩护人在此特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认证价格和受害单位自己确认的价格进行综合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参考本市的实际经济发展水平,确认被告犯罪情节的危害程度。
四. 被告盗窃的车辆已经被追回,没有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被告程某盗窃的车辆在案发后已经归还其原来单位,并且为车辆重新修理也花费了数千元。虽然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上具有一定一时冲动的过错,行为上也具有顺手牵羊式的盗窃行为,但是本案所涉被盗财物均已归还受害单位,没有给受害人和社会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犯罪的危害后果予以充分考虑。
五. 被告到案发后坦白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积极。被告从驾车违章到接受处理,均采用自己的真实姓名。到案后被告在列次的笔录中均对自己的行为作了如实的陈述,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并且全力配合警方追回被盗车辆。被告在笔录中也多次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恨不已,这充分说明被告的认罪态度积极,不致再有盗窃或其他危害社会的可能。
六. 被告本人的家庭责任重大,不会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被告的家庭有很多特殊困难。被告和其女儿住在上海,妻子在江西工作,两地分居;被告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明年即将参加高考,另被告还有一双八十岁以上的老人需要照顾。如此多的家庭责任已经让被告深感负担重大,已经超过不惑之年的被告也多次和辩护人表示,这次如果不是一时糊涂,自己怎么也不会走到今天这一步。可见,被告为了承担起沉重的家庭责任,构建和谐家庭,也不会再有危害社会的可能。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某由于离职时候没有得到单位的补偿,后偶然在自家门口碰到工作期间自己使用的轿车,一时冲动用仍然在自己身边的车钥匙将车开走,其行为虽然构成了盗窃罪,但是结合本案件的发生背景、被盗车辆的实际价值、没有实际损害的后果、以及被告人本身的一贯表现、悔罪态度和其特殊的家庭状况,结合公诉机关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理意见,辩护人强烈建议法庭在考虑上述的实际情况下,对被告人程显伟从轻判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辩护人也希望人民法院的判决能够实事求是,真正体现法治精神,并符合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理念。辩护人、被告及其家属深表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