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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部颁规章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章程第二章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律师与客户的关系

  第一条 律师根据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律师从客户取得任何报酬都必须作为本所的业务收入。客户可以自行指定律师,(但如被指定律师不熟悉该法律事务,则被指定律师应推荐本所对该业务熟练的律师),律师也可以决定是否接受某一客户的委托。

  第二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

  第三条 律师不能接受或应终止可能导致违法或违反职业道德的委托,也不能接受不能承办的委托。

  第四条 律师不得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

  第五条 律师不得同时为一个案件、一宗生意的双方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律师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为其个人谋利。

  第七条 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应通过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接受委托,事后应书面确认。

  第八条 律师在接受客户委托期间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客户提供法律帮助,努力满足客户正当要求,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执行职责。

  第九条 律师应为客户保守秘密。

  第十条 律师不得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律师因故终止代理关系应提前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

  第十一条 律师终止代理关系时,应归还属于委托人的一切财产或资料等。

  第二章 律师工作规则

  第一条 律师接受诉讼案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1.必须在开庭前认真阅卷,作阅卷笔录,并由客户签字认可;
  2.与客户讨论开庭方案应作笔录,并由客户签字认可;
  3.开庭前应草拟详细的调查提纲和辩论要点;
  4.必须由律师在庭上陈述事实的,应由客户对拟陈述的事实作书面认可;
  5.必要时律师应认真进行外出调查,并作详细笔录,但不得采取使用非法手段取证;
  6.律师代理客户进行和解,应事先取得客户的书面认可;
  7.律师代表客户收、递法律文件、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及人员;
  8.律师代表客户接收法院判书的,应及时通知客户并先知其该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及其上诉的法定期限;
  9.律师应作开庭笔录。

  第二条 律师接受涉外仲裁案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1.律师代表客户指定仲裁员应事先取得客户的特别书面授权;
  2.律师代表客户调解应根据经客户认可的调解方案进行;
  3.必须由律师代表客户在庭上陈述的事实,应在开庭前由客户对拟要陈述的事实作出书面认可;
  4.律师应作开庭笔录;
  5.胜诉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如拟继续委托律师在境外执行仲裁裁决,应另行以书面委托。如须转委托执行地法院所在国律师,应由中方客户特别委托。

  第三条 律师接受非诉讼业务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1.律师代表客户参加谈判,应在客户授权的范围内进行;
  2.律师为客户起草的合同应注明“草本”;
  3.律师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条 本所以向客户提供全所整体服务为基本准则,客户的法律服务由熟悉该法律事务的律师主办,其他律师可协办。

  第五条 本所每两周召开一次业务会议,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


 
  第三章 律师收费规则

  第一条 本所律师根据本所规定的收费标准与客户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条 本所律师采用三种收费办法:
  1.以工作时间计算收费(以小时为基本单位);
  2.以标的值计算收费;
  3.以上述1、2两种办法相结合并行收费。
  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三条 律师向客户收费应填发帐单,帐单应注明服务事由及服务时间。

  第四条 律师为客户提供服务期间产生和其它有关费用由律师与客户另行结算。律师凭单据向客户结算上述费用。

  第四章 律师业务档案管理规则

  第一条 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后应开立案卷,登记案号。

  第二条 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期间,对与客户间的一切业务往来均应作书面记录,如电话记录、会议记录、备忘录等,这些记录均应归档。

  第三条 本所任何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法律文件必须经过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打印并登记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条 客户投诉本所律师,须向本所合伙人会议或管委会呈交投诉状,由全体合伙人或管委会讨论投诉是否成立及确定处理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自本所合伙人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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