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复人:____县人民政府
答复人________县人民政府于二00五年二月一日作出的昭政处字(200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对____村民委员会及____村中州村民小组、利潭村民小组、上潭村民小组、冲口村民小组之间就坐落在________村地名叫节马梗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的行政确权决定。
二00五年四月三日,____村中州村民小组因不服昭政处字(2005)1号行政处理决定而向________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现答复人就该行政复议申请向复议机关提出如下书面答复:
二00四年六月五日,____ _村中州小组提出申请,请求对位于________村地名叫节马梗的土地权属进行确权。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取证及实地勘察,查明了案件事实:发生纠纷的节马梗位于___县___乡潮江村,是____ 县____乡与____县 ____乡分界的地方,是节马梗山中间凹的部分,东西两边高,东接油茶地边,西接中州屋背山,南接山脚旱地边,北到____乡与____乡的分界线。面积约19亩。发生纠纷的节马梗,自土改以来,属集体荒地,从未划分到生产队或小组。潮江村节马梗山附近一带的利潭、上潭、中州、冲口四个小组经常在节马梗放牛、砍柴、烧石灰等。20世纪70年代,该村的利潭、上潭2个小组曾在争议的节马梗处开荒造地约1亩,曾种植过红薯等农作物,从 1980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开始就一直丢荒不种。在桂梧高速公路征地前,对节马梗的土地权属从未发生过纠纷,到2004年5月桂梧高速公路征地时,才发生本案当事人之间就节马梗土地权属的纠纷。
以上事实,全部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有些事实是当事人所承认的。
答复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人________村中州村民小组主张拥有纠纷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至今都是由人民政府确权划分归其所有,这些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答复人不予支持;行政复议申请人称在2004年5月1日与投资商、____ ____签订了《关于开采石料场的合同》,达成共同开发节马梗石山资源,____乡潮江村委会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按合同执行”,再次确认了争议的节马梗土地权属属其所有的事实,答复人认为潮江村委会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按合同执行”并不能代表潮江村委会承认或证明了争议土地属行政复议申请人所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称答复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尽快做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答复人认为土地纠纷不是通过发证来解决的,其所讲的理由不成立;行政复议申请人以节马梗石山的四周全部土地所有权均属其所有为由主张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此主张理由不成立,与其所引用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相符合。
答复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2)6号)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昭政处字(2005)1号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书把纠纷土地(节马梗)的所有权(在桂梧高速公路征用前)确权给____县____乡潮江村农民集体所有,经营、管理权归潮江村民委员会拥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市人民政府维持答复人的处理决定。
此致
________市人民政府
答复人:____县人民政府
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