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6-17)
(2022)沪0113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长宁区。曾于1983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因疫情原因中止审理,现中止原因消失,恢复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肖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2月,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赴异地将其名下上海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及建设银行账户交付他人进行银行收款及转出操作,帮助进行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经查,庞冠熙、罗凝等报案人因电信网络诈骗将钱款打入田某账户,合计80余万,后被转出。
2021年12月27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田某个人银行账户流水;庞冠熙、罗凝等人的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上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