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二中刑终1403号
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永某。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明某。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永某、贺明某、贺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骨头状胶棒一把,予以没收。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永某、贺明某、贺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永某、贺明某、贺某某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永某、贺明某申请撤回上诉。贺某某经我院先后两次传票传唤均未能到庭,亦未说明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永某、贺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贺某某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自行撤诉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永某、贺明某撤回上诉;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按自行撤诉处理。
原审法院(2011)通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韩绍鹏
理审判员 王志东
二О一一 年 X 月 XXX 日
书记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