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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狗二娃”(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界河路270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租房内,窃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
  201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姚某至慈溪市附海镇观附公路163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某的仓库,窃得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201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姚某至慈溪市附海镇界河路84号,采用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门外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姚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盗窃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国 强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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