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乃珍,江苏苏州干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无锡市扬名特种水产养殖场,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扬名乡梁中善念桥。
法定代表人杭玉夫,场长。
委托代理人范凯洲,无锡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杨良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9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良宗申请称:1994年杨良宗与无锡市扬名特种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扬名养殖场)、苏州市新苏实业公司签订合同,合资成立苏州工业园区新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后因出资问题发生纠纷,杨良宗认为扬名养殖场在合资时出资不实,于2004年6月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合资公司成立时扬名养殖场的部分出资是以工程的土建作价投入的,当时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工程造价审核处(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对工程审计后于1995年2月21日作出《工程决算审查定案书》(以下简称1995年《定案书》),认定对方场地出资折价1 995 721元,并以此为依据进行验资出具了验资报告。2001年杨良宗向建行提出要求更正不实的审计,对方却再次造假,使建行无锡分行2001年4月24日作出《工程决算审查定案书》(以下简称2001年《定案书》),认定场地出资折价1 393 004元。后经杨良宗再向建行申述,建行派员对工程场地实地丈量开挖,最后于2002年11月22日又作出《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2002年《定案书》),认定对方出资结算造价644 725元。杨良宗认为对方当初出资不实,并要求与他们协商。在2003年2月扬名养殖场发出了邀请函请杨良宗会谈,在2003年10月20日、23日两次会谈中证明了出资不实,杨良宗写了备忘录,但对方不签收。2003年10月对方法定代表人杭玉夫等人一起来大量场地,11月双方各自分别制了测量表等,但对方还是拖延时间不处理,杨良宗只好申请仲裁,仲裁委在进行10个月的审理后,以“超过时效,请求不能采信”为由驳回了申请。
杨良宗称:仲裁庭开庭时首席仲裁员表示明白杨良宗所提的对方虚假出资的问题,裁决书也说“工费与材料的不实有一定的道理”,但裁决结果却保护了造假的对方,违反常理。杨良宗的请求没有超过时效。仲裁庭以建行无锡分行2001年《定案书》起算时效,认为该时间是杨良宗单方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定案书》,杨良宗应知道权益被侵犯的时间。但该《定案书》是建行无锡分行制作的,上面对方法定代表人杭玉夫和工作人员余文红是具名签字的申请者,内容与1995年《定案书》的决算部分大致相同,比前一次只少了60万元,从常识即可看出是虚假的,所以2001年《定案书》是对方假造的,是一份欺骗的证据,它失去了作为起算时效的合法依据,而仲裁庭却驳回杨良宗的申请,支持了对方的弄虚作假。
杨良宗称:既然2001年《定案书》对方有60万元的差额,对方理应对此进行核实并补上差额,但对方故意避而不见,杨良宗写了6封挂号信、2次传真要求核对,在这种情况下,杨良宗不能随便确认2001年的《定案书》,虚假出资问题应是还没有头绪,不能视为杨良宗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后来在杨良宗的要求下,建行无锡分行的有关部门领导派专员对场地测量挖洞,查明垫层等,最后作出2002年《定案书》,据此杨良宗才知道出资的真实数字,以此推出对方虚报了多少数额。在同一场地,由建行无锡分行出示核算证明,说明时效应以此为始。2001年《定案书》明显造假及知道2002年《定案书》有合理依据,以此为时效起算才是正理。仲裁庭支持对方的意见是枉法裁决,比如认定是杨良宗“单方申请重审”,但两份《定案书》上均有对方人员的名字,是对方做的,杨良宗向仲裁庭说明,照理仲裁庭应到建行无锡分行调查一次或写一封信审查,如不调查也应以杨良宗提供的“争议要点、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但仲裁庭不质证,胡乱认证,违反了仲裁程序。还有杨良宗写了6次挂号信、2次传真等,对方说“没有收到”,仲裁庭就称:“不能证明其收到”,这是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七条“视为已经送达”的违反。杨良宗向仲裁庭提供了大量的文件,包括决算书、场地垫层开挖照片、双方共同丈量场地的记录等,仲裁庭均不认可。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应予撤销。
扬名养殖场辩称:1、杨良宗的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在1994年合资公司成立而由无锡宝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时,即由扬名养殖场法定代表人杭玉夫和杨良宗签字对扬名养殖场以土建进行的投资细项及其总额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确认表。仲裁庭审中杨良宗的夫人俞华贞女士曾陈述:1994年合资公司办理验资时其就对扬名养殖场的出资情形提出异议,但在验资部门解释后即不再持异议。对此,姑且不论扬名养殖场并不存在投资不实及杨良宗夫妇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仅依杨良宗夫妇所述,说明其在公司成立时即与扬名养殖场就出资一事存在纠纷,所以本案仲裁时效应从1994年合资公司验资时起算。此后杨良宗除提供了所谓2001年5月起的信函外,没有其他向扬名养殖场要求处理投资一事的函件,自1994年起至2001年间,杨良宗从未向扬名养殖场提出过主张,故他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况且杨良宗作为合资公司的一方股东,在确认扬名养殖场投资时,即应对投资进行详细、认真的核查,这是他的权利也是义务,他当时进行了确认,即属于国家司法考试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但杨良宗在事隔10年后却要推翻自己的确认,显然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
本案作为出资纠纷,在无其他国家司法考试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况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杨良宗的代理人在仲裁时也认为本案的仲裁时效为2年。
2、1998年8月19日扬名养殖场与杨良宗签订《股本金调换协议书》,约定杨良宗将其持有的另两个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扬名养殖场,扬名养殖场将持有的合资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杨良宗。双方明确自“1997年5月31日之后,双方各自为政,公司盈亏各不相干”,且明确合资公司由杨良宗经营管理,盈亏自负,合资公司一切经营活动与扬名养殖场无关,扬名养殖场不再享受利润及承担风险。所以自1997年起扬名养殖场即不再介入公司经营,由杨良宗对公司实际经营,彼时杨良宗即应对合资公司的全部情况了如指掌。如当时扬名养殖场未真实投资,杨良宗应完全能够判断并知悉,所以97年时也应视为国家司法考试上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杨良宗在时隔7年后再主张扬名养殖场投资不真实,明显超过了申请时效。
同时在1998年8月20日,扬名养殖场与杨良宗就扬名养殖场对合资公司的投资、股份及其他关联交易等事宜进行详细的核对核算后签订了《还款协议》及附件,最终确认杨良宗尚欠扬名养殖场312100美元。该《还款协议》包含了扬名养殖场对合资公司的投资的内容,杨良宗对《还款协议》认可,现在又突然对扬名养殖场原投资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况且在《还款协议》签订时也应属于国家司法考试上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此后至杨良宗所谓的信函即2001年5月间,其从未向扬名养殖场提过与现仲裁请求相同或相似的主张,故杨良宗提起仲裁早已超过法定时效。
3、扬名养殖场去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合资公司档案,发现自1998年至2003年,每年杨良宗委托进行年检审计的华星会计师事务所均对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如扬名养殖场当时投资未到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能够发现并在审计报告中指明,但华星会计师事务所连续6年均对公司的实收资本予以确认,即确认了扬名养殖场对合资公司的投资是真实到位的。
4、建行无锡分行的重新审计违法无效。杨良宗在申请仲裁时仅提供了2002年《定案书》,后扬名养殖场对其提供的证据分析,发现早在2001年5月前,建行无锡分行即向杨良宗提供了第二份审计报告,后杨良宗被迫承认此事实,并称其是对2001年《定案书》不满意后建行无锡分行才作出2002年《定案书》。扬名养殖场认为,杨良宗于2001年、2002年单方以合资公司名义委托建行无锡分行重新评估是违法的。且2002年《定案书》也违反程序,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但该《定案书》却无造价工程师的签字,仅有执业专用章,故应是无效的文件,不能作为杨良宗主张扬名养殖场投资未到位的证据。况且根据审计规范,在杨良宗和扬名养殖场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建行无锡分行如要重新审计应要求扬名养殖场和杨良宗同时在场进行实测,但建行无锡分行2001年、2002年的两次重新审计均未通知扬名养殖场,其公正性值得怀疑,更因其违反规范而致结果无效。
5、杨良宗提供了2003年2月20日扬名养殖场致杨良宗夫人俞华贞女士的邀请函,意图说明扬名养殖场认可其对扬名养殖场提出的投资异议。但该邀请函上无任何表明扬名养殖场认可杨良宗提出过投资异议的内容。相反邀请函中称“拟定公司权属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事宜”,说明扬名养殖场一直认为合资公司尚未办理股权变更事宜,但实际早在2001年12月,杨良宗就伪造了合资公司董事会决议,违法领取了外商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6、杨良宗的仲裁请求存在不当。扬名养殖场没有虚假出资,即使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也应是向合资公司补还而不是向杨良宗补还。双方1998年签订《还款协议》时,对扬名养殖场的投资及其他关联交易进行了详细的核对核算,最终确认杨良宗尚欠扬名养殖场款项,杨良宗也予以认可,可见这么多年扬名养殖场并没有多分利润,更不存在赔偿对方利息损失。杨良宗的撤销申请与事实不符,没有国家司法考试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良宗是印度尼西亚籍公民,扬名养殖场与杨良宗之间因合资产生的纠纷属于涉外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仲裁委对此作出的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中并没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一项,故杨良宗所提建行无锡分行2001年《定案书》是扬名养殖场假造的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涉外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事由。况且,杨良宗承认是他向建行无锡分行提出的重新审计申请,申请时他并未告知扬名养殖场,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建行无锡分行在重新审计时通知了扬名养殖场或扬名养殖场认可这一行为,仅凭2001年《定案书》上建设单位代表一栏旁有“杭玉夫”三个字不能认定就是扬名养殖场认可或参与了重新审计行为。从现有证据看杨良宗不能证明扬名养殖场假造了建行无锡分行2001年《定案书》,所以杨良宗称“2001年《定案书》与1995年《定案书》决算部分大致相同, 比前一次只少了60万元,从常识即可看出是虚假的,是对方假造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国家司法考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良宗称2001年《定案书》使其有怀疑,所以不能随便确认。但2001年《定案书》与1995年《定案书》在数字上已有不同,同一审计部门对扬名养殖场的出资作价先后作出不同的审计结论,无论其最后出资是否真实,在后一份审计结论出来后,作为股东之一的杨良宗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杨良宗认为“2001年《定案书》明显造假及应以2002年《定案书》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同样缺乏事实和国家司法考试依据。同时,杨良宗认为仲裁庭未对争议要点、仲裁请求和依据进行审理,没有质证认证。但其未对此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七条是对仲裁庭送达相关文件的程序规定,规范的是仲裁庭的送达行为,与杨良宗所称的民事主体寄送邮件相互送达等行为不是同一概念。仲裁庭关于“杨良宗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扬名养殖场送达信函”的认定,并未违反规则的规定。
综上,杨良宗所提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情形,对杨良宗的撤销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良宗要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96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杨良宗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