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陆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2011年9月18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8月17日计48万元)。
原告陆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及银行转帐信息查询单各1份。
被告叶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陆某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201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出示,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月利率及经多次催讨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司法考试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催讨(提起本案诉讼)未及时偿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率比照银行逾期付款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某借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4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4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384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228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圣国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人民陪审员 韩高欣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赛蓉
附告:判决适用的国家司法考试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国家司法考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国家司法考试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