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周某。
上诉人钱某因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某、周某与李周某是父母子女关系。李某、周某曾于2002年10月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申莘一村某号302室的房屋,三口之家在此居住。李周某和钱某结婚生子以后也一直与李某、周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
2007年初,李周某向李某、周某提出用上述房屋置换一套面积较大房子,由于无力单独购买住房,请求李某、周某与其共同购买。李某、周某表示同意,并将上述房屋出售。同年4月28日,李周某、钱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李某、周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某弄6号202室房屋,购房总价人民币(下同)890,606元。其中,李某、周某分两次出资购房款498,000元,其余购房款由李周某、钱某以商业贷款100,000元和公积金贷款200,000元等方式筹集支付。结合购房所需的其他税费,双方为购买该房屋共计支付了930,052元。2008年9月10日,李某、周某又给付李周某、钱某80,000元用于提前归还商业贷款。李周某、钱某为此清偿了商业贷款95,000元和利息4,729.40元。
在购买上述房屋过程中,李周某、钱某负责具体办理相关手续。2007年6月28日,李周某、钱某将上述房屋登记为其所有,并取得产权证。2010年6月22日,李某、周某发现产权证上的权利人只有李周某、钱某的名字后,双方发生争议。
原审审理中,李某、周某请求判令:确认其二人对位于本市雅致路某弄6号202室的房屋享有73%的所有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基于亲属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但李周某、钱某未经协商,排除李某、周某后自行登记并取得涉案房屋全部所有权的行为,侵犯了李某、周某的合法权利。李某、周某的房产权利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根据国家司法考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因此,李某、周某由于家庭其他原因要求确定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不违反国家司法考试规定,应当按照李某、周某的购房出资比例,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某弄6号202室的房屋确定为李某、周某享有其中62%的所有权,李周某、钱某享有其中38%的所有权;李周某、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李某、周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20元,由李某、周某负担2,403元,李周某、钱某负担3,917元。
判决后,钱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钱某与李周某在离婚诉讼中对财产分割发生重大分歧,李周某的父母李某、周某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明显是为李周某争夺财产。李周某虽然是一审被告,但其与李某、周某的利益是一致的,由此,李周某所作陈述仅能代表其个人,而不能视为是钱某的自认,更不能就此认定事实。原审法院仅凭李某、周某及李周某三人的陈述即支持李某、周某的诉请,违背客观事实。2、原审认定李某、周某出资578,000元缺乏依据,钱某仅认可其出资438,000元。3、李某、周某非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在其物权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显属错误。4、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婚后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审法院无视国家司法考试规定,依据李某、周某的出资认定其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属错判。由此,钱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国家司法考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周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周某辩称:其与李周某、钱某属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而非资助李周某、钱某买房,其理应依据出资比例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在购买系争房屋过程中,李某、周某实际出资650,000元,虽然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但出于家庭和睦相处的目的故未上诉。由此,李某、周某认为钱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周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其父母为改善居住条件卖掉水清路房屋后再行购买,产权登记在李周某、钱某名下是其与钱某擅自所为,其父母并不知情。原审判决基本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周某对系争房屋的出资究竟是对李周某、钱某的赠与还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2、如果是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李某、周某的权利份额应如何认定?亦即李某、周某的出资应如何认定?
对争议焦点1。现钱某主张李某、周某的出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对其与李周某的赠与,而李某、周某、李周某则认为系争房屋为四人共同购买。对此,本院认为,对钱某关于李某、周某出资系赠与的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系争房屋是李某、周某出售其原有房屋后再加价购买的,钱某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表明李某、周某对系争房屋登记在李周某、钱某名下早已知情且无异议,故现李某、周某要求依据出资比例确定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对钱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2。钱某仅认可李某、周某出资438,000元,而李某、周某则主张出资6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当事人系家庭成员关系,对购房当时相关款项来源均无法提供相互对应、确凿的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钱某的买房款项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李某、周某出资578,000元并据此确定其对系争房屋享有62%的产权份额,该认定当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由此,对钱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