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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4刑初591号

(2020)沪0114刑初5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3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DE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彭封路西约1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醒酒记录、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张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及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粲
书 记 员 丁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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