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罗东升,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雯华,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焦伟刚、王飞(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普陀区中环家园35号1501室方业虎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因赌博发生争执,随后对方业虎、方某某实施殴打。经相约于当日凌晨4时许,蒋旭、方业虎(已判决)纠集蒋明矿、张兵、王小芳、杨洋、朱德文(均已判决)等多人与郑某某、焦伟刚、王飞等多人至新村路、新沪路路口欲斗殴,后郑某某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而逃离,蒋旭一方聚众持铁锹对焦伟刚实施殴打。
2019年2月底,被告人郑某某与夏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夏某某出资通过夏志春(另案处理)租赁本市普陀区中环家园35号1501室,夏某某、郑某某共同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牟利。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以医院出具出入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通话情况记录、同案关系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郑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其未参与指控的开设赌场,其辩护人提出仅有夏某某明确指出被告人郑某某与其共同开设网络百家乐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因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亦不应当认定为累犯;另,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焦伟刚、王飞(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普陀区中环家园35号1501室方业虎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因赌博发生争执,随后对方业虎、方某某实施殴打。双方经相约于当日凌晨4时许,蒋旭、方业虎(已判决)纠集蒋明矿、张兵、王小芳、杨洋、朱德文(均已判决)等多人与被告人郑某某、焦伟刚、王飞等多人至新村路、新沪路路口,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而逃离,蒋旭一方聚众持铁锹对焦伟刚实施殴打。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同济医院出具的焦伟刚出入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证实焦伟刚的伤势情况。
2、郑某某、焦伟刚、方业虎之间的通话情况记录,证实案发时间段,郑某某、焦伟刚、方业虎之间有频繁电话往来的情况。
3、同案关系人蒋旭、蒋明矿、方业虎、王晨晨、杨杨、朱德文、王小芳、焦伟刚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郑某某、焦伟刚与王飞等人在中环花园赌场内与方业虎、方某某发生冲突,后郑某某、焦伟刚等人与方业虎等人通过电话联系约架。在新村路新沪路路口,双方人员相遇后,方业虎、蒋旭一方人员对焦伟刚实施了殴打。
4、证人崔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人是新沪路789弄小区保安,案发当日目睹多人追逐,一方多人跑进小区,另有多人追到小区门口对一名摔倒人员实施殴打的过程。
5、证人方某某、夏某某、刘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中环花园赌场内郑某某、焦伟刚等人与方业虎、方某某发生冲突后,双方约架的过程。
6、证人孙某某、刘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两人至案发棋牌室附近,看到棋牌室内发生争执,后听说有人被打的情况。
7、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焦伟刚的爷爷,2019年4月20日凌晨,焦伟刚因赌博与方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焦伟刚被蒋旭一伙人打伤。后蒋旭对焦伟刚进行了赔偿。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及其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结伙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经查,现仅有夏某某指认郑某某参与开设网络百家乐,无其他证据证实郑某某参与情况,证据不充分,故该节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故不认定其累犯情节。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