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梁芳:女,
异议人:阮波平。男,1925年8月15日出生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椒执字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李昌高协助人民法院将阮小聪的卖房款直接交付给人民法院,异议人认为,贵院要求李昌高协助执行的卖房款并不属于被执行人阮小聪所有的,而是属于我们三异议人所有的,我们三异议人在2004年10月31日共同出资购买了座落在椒江区振兴小区的住宅,当时由陈素娇出资二万元,梁芳出资十七万元,阮波平出资十五万元。三异议人是事实上的产权所有人。
振兴小区2-504室是现代中介因近日营业情况欠佳,为了赚中介费,由梁芳出面购洽,首付定金五万元,由她们三合伙人梁芳,陈素娇,阮小红各付出1,6666 元。当时准备等市场形势好转马上转让的,但结果事与愿违,到了合约规定时间仍未能脱手,只好进行房产过户,但过户急需资金34万,经过洽商由梁芳出资17 万,陈素娇2万,阮小红爸爸阮波平15万,至于房产过户人,当时考虑到梁芳爱人在远洋轮工作,陈素娇家住乡下办手续不方便,所以共商后请阮小红的妹妹阮小聪临时代理,因她单身日后办理转户手续方便,房产便用了了阮小聪的名字。阮小聪自离婚后一直下岗在家,前一阶段膳宿都在阮小红家,无经济来源,无力购房,这是实际情况请贵院进行调查了解,以事实为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购买该房屋的协议书也均不是由被执行人阮小聪签字的,是分别由异议人梁芳及陈素娇签字的。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法发[2004]5号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解读,“在实践中,还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但按《通知》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仍可对该财产进行查封。如果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该如何处理,本《通知》未作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形,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的有关规定,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应当予以认真审查,及时依法纠正执行错误。”
因此贵院要求李昌高协助执行的房屋是属于我们三异议人所有的,贵院不能要求李昌高将购房款交付法院,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明显侵犯了异议人陈素娇,梁芳,阮波平的合法权益,为此,异议人陈素娇,梁芳及阮波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撤消1997椒执行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