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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7刑初313号

(2020)沪0117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朱金路中心路路口,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马某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持花盆砸杨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枕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害人杨某某在审理中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材料,抓获经过及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审 判 员 钱 莹
审 判 员 周 轶
书 记 员 李 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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