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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7刑初302号

(2020)沪0117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9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孙某某(绰号:麻子),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
  辩护人肖荣华,上海城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晨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永伟、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竹坤、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肖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在本区九里亭街道沪亭北路607弄魔力盛汇广场,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岩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及扭打,后同行的被告人周某某亦参与殴打。被告人一方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毕某某、岩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毕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被害人岩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6日、17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害人毕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三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三名被告人家属各代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后被害人毕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某、岩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病史资料及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周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毕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龚笑笑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蒋晓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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