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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7刑初194号

(2020)沪0117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雷某某,男,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朱某,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朱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卫芳,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任靖,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雷某某在本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XXX室经营上海巨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派公司”)等公司期间,利用“麻花”、“斑马”等网络直播平台,招聘业务员假冒女主播罗洪燕(“夕颜”,另案处理)、徐芳(“蕴儿”)等人在交友网站寻找男性客户添加微信后吸引至上述直播平台观看直播,后业务员和女主播相互配合,利用虚构身份通过微信聊天和直播互动的方式与被害人谈感情,编造“踢黑粉”、刷任务、与公司解约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彭某、王某、倪某某充值和转账。被告人雷某某系公司负责人,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1,2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朱某系公司主管,参与诈骗数额共计31,279元,被告人黄某某系公司业务员,参与诈骗数额共计7,038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黄某某在本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雷某某接到电话后自行到案。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4,241元,被告人黄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7,0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朱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王某、倪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直播运营方案、微信聊天记录,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工商登记资料,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雷某某只是利用网络直播平台吸引更多人观看,而非电信网络诈骗,系普通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等人在交友软件平台上联系全国各地不特定多数人,精心设置骗局,利用虚构身份通过微信聊天和直播互动的方式与被害人谈感情,按照话术内容诱骗被害人在直播平台充值和转账,上述行为中,体现出“设局”“跨区”“撒网”“远程非接触性”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显著特征,应当依照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朱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雷某某、朱某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六、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等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娟
审 判 员 余厚海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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