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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6刑初511号

(2020)沪0116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自报),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3月中旬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XXX号被害人郁某经营的小田园卖场内,趁被害人不注意,窃得中国劲酒5瓶、洞庭山牌芝麻油20瓶、洞庭山牌花椒油2瓶,后将所窃的物品藏匿于本区亭林镇新建西街XXX号暂住地内,供自己吃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17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的暂住地查获了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劲酒、芝麻油、花椒油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剩余部分责令被告人朱某某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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