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金山区易初莲花超市北面停车场挪动车位时,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汪某某进行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仪测试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及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车辆信息、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琴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