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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6刑初444号

(2020)沪0116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3,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区漕泾镇,住本区漕泾镇;1996年6月因流氓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3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朱山路XXX号北侧200米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李某3进行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3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王某、汪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仪测试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及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3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3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琴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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