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松蒸公路进张庄公路西南约59米处遇民警检查,其未停车继续行驶,后发生单车事故;其下车逃逸,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