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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7刑初651号

(2020)沪0117刑初6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钱某某,男,200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钱廉洁,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因离职至本区九里亭街道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宿舍收拾个人物品,后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金准放置在上址宿舍床位上充电的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7元。
  同年4月26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的苹果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金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金准(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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