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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7刑初649号

(2020)沪0117刑初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乘坐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本区九里亭街道沪亭北路350弄贝尚湾小区门口,其未支付车费准备离开时被严某某制止,其遂以打、砸等方式对严某某实施殴打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嗣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商某某、郑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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