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丽媛,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号牌为闽GA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洞泾路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洞泾路出俞塘路北约100米,其因走神驶入非机动车道,追尾撞上由被害人江仁山骑行的自行车,致江仁山倒地并滑入由丁某某停在该处的轻型普通货车底部而受伤,江仁山经送医抢救后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江仁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调解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