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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7刑初646号

(2020)沪0117刑初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199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丽媛,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24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D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松汇东路、环城路附近,遇前方有民警在设卡进行酒驾整治,其遂停车熄火并藏匿在车辆后排座位意欲躲避检查。民警经询问同车人员将孙某某查获,其当即承认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后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刘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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