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男,1997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15日23时08分许,被告人黄某2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城路、南康路口西约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黄某2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黄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2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黄某1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仪测试结果、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2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黄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