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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5刑初822号

(2020)沪0115刑初8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肺炎的疫情发生,本案于2020年3月2日中止审理,同年5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与李记中、李方(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使用麻将牌以“牛牛”赌博方式开设赌场。其间,由范爱银(另案处理)提供其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地下室作为赌博场地,由被告人余某某、李记中、李方等人分工负责购置赌具、设置抽水箱、召集赌客,共同管理营运该赌场,以在每局赌金中抽取水钱的方式,共同非法牟利并分赃。2018年12月6日,参赌人员陈某某、郑某、邢某等人在上述赌场进行赌博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同时查获抽水箱中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关系人李记中、李方、范爱银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郑某、邢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罚金款已经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扣押的相关物品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吴 炯
人民陪审员 张 铭
书 记 员 陈 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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