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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4刑初656号

(2020)沪0114刑初6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魏圩村X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文、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豫PY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城路北约1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王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王某认罪认罚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王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吴丹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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