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文、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6XXXX小型轿车途经上海市S20外环高速后沿嘉定区金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霞路北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卡口截图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刘某某认罪认罚、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吴丹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