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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4刑初654号

(2020)沪0114刑初6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文、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2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浙DN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胜辛南路西约1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张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张某认罪认罚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张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吴丹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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