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朔州市。
指定辩护人张辉,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端木某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辩护人郑正,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丁玲,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端木某某、王2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端木某某、王2及辩护人郑正、丁玲、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指定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端木某某和杜某某乘坐姚某驾驶号牌为沪BWXXXX的凯美瑞轿车在本市奉贤区金海公路、金齐路路口处等红绿灯时,被被害人唐某1驾驶的大众POLO轿车追尾。被害人唐某1因酒后驾车提出私了,双方谈妥人民币(币种,下同)5万元私了。被告人王2赶到现场后,经与被告人杜某某、端木某某商量,临时抬高了赔偿费用至7万元,遭到唐某1父母拒绝后,被告人王2即用手机拨通110报警电话,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后被害人唐某1因畏惧被交警处理,被迫将7万元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给被告人端木某某。
被告人杜某某、端木某某、王2在支付了修理费3500元、赔偿给沪BWXXXX凯美瑞轿车车主4000元后,剩余钱款由三人分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端木某某、王2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7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端木某某、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人褚某某、唐某2、姚某、黄某某、王1、丁某某、蔡某某、江某的证言,结算单,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记录,字条、手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端木某某、王2以报警相要挟,强行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币二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端木某某、王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已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赔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但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管制刑罚、被告人王2的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端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端木某某、王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艳华
审 判 员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姚惠华
书 记 员 刘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