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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7刑初694号

(2020)沪0117刑初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11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富荣路车亭公路西约10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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