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24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1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环城东路东约100米,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酒驾嫌疑,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