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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7刑初683号

(2020)沪0117刑初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1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乐都路100弄通波小区南大门附近等处持钥匙、菠萝等物划被害人贾岩、俞东源、张琪、陈坤、沈连萍停放在小区道路路边的车辆。经鉴定,上述车辆破损修复价值为人民币7,310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10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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