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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7刑初680号

(2020)沪0117刑初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区新松江路1292弄Perry’s酒吧,趁被害人夏叶暂时离开之际,窃得夏叶放于酒吧32号桌上的Iphone8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夏叶(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轶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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