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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7刑初615号

(2020)沪0117刑初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张大乐,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俊青,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大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与李德圣(另案处理)在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及《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情况下,多次从安徽购买烟花爆竹后运输至本区,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某等多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9,000余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陆某某从被告人李某及李德圣处购买烟花爆竹的金额共计79,000余元,后在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区新浜镇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陆某某至岳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陆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汪某某、颜某某、周某某、姚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账单,价格清单、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李某、陆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陆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形,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烟花爆竹、手机,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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