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景颇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2酒后在本区佘山镇天宅路XXX号,与被害人排某某因琐事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张某2持砖块击打排某某头面部,致使排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排某某右额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颔骨额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额部头皮裂创、额面部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张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排某某的陈述,证人帕某某、张某1、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