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略。
被告郭某某,男,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原告唐某某提供了被告郭某某的户籍住址,经查证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起诉离婚,不能提供被告郭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清香
人民陪审员 曹宏波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