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天晓、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HH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罗家村路南约100米处时,追尾撞击邓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1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刘某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向邓某某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辨认笔录、工作情况、醒酒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的报警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维修施工确认单、赔偿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吴丹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