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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4刑初599号

(2020)沪0114刑初5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吊桥村XXX号;2016年6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
  辩护人虞逸彬,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天晓、被告人汤某某及辩护人虞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4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前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曹公路、徐潘路路口南约150米处,被华亭检查站民警查获。汤某某不配合检查,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将其进行控制。经检验,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汤某某尚不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可对汤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吴丹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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