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辩护人马德徽,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辩护人师福伟,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辩护人王琳,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王某2、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德徽、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师福伟、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系“振伟油96”船船主,出资购买“振伟油96”船及负责与货主等联系并在船上指挥;被告人王某2、左某均为“振伟油96”船驾驶员,负责驾驶“振伟油96”船。2020年1月8日19时许,严某某、王某2、左某在明知所运柴油来源非法的情况下,按货主安排将船开至长江上海段浦东机场附近水域,以拉油管的方式从它船上过驳柴油333.877公吨后,运往吴淞口方向。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王某2、左某按照货主安排,由王某2和左某轮流驾驶“振伟油96”船行至长江上海段吴淞口水域时被执勤民警查获,3名被告人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5、0、-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价值人民币2,273,702.37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836,900.7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王某2、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2、左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3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3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2、左某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制作或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和工作情况;船舶买卖合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及测量记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说明;被告人严某某、王某2、左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严某某、王某2、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柴油已被公安机关全部收缴,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严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赃物已被查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王某2系从犯,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柴油未流入社会,本案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左某没有参与起意、组织或策划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有如实供述情节,未获得任何收益,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王某2、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3名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2、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振伟油96”船、柴油及对讲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
书 记 员 尹媛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