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辩护人孙昕,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3,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
辩护人黄琮,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
辩护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2,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暂住湖南省长沙市。
辩护人郑俊,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安徽省蚌埠市。
辩护人周蕾蕾,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暂住湖北省荆州市。
辩护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程若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5,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暂住本市松江区。
辩护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
辩护人郑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6,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
辩护人张烨石,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1,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王韧,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7,女,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暂住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2,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暂住河北省。
辩护人金伟峰,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3,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
辩护人连小龙,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4,女,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范海燕,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杨3、柳某、胡某2、周某、高某、徐某某、王某5、曹某、王某6、吴某1、管某某、王某7、姜某某、吴某2、胡某3、李某4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3、徐某某、李某4及其辩护人黄琮、程若朋、范海燕、被告人杨某2、柳某、胡某2、周某、高某、王某5、曹某、王某6、吴某1、管某某、王某7、姜某某、吴某2、胡某3、李某4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派的辩护人孙昕、赵艳妮、郑俊、周蕾蕾、程安卿、杨伟民、郑祺、张烨石、刘振亮、王韧、季晓希、朱涛、金伟峰、连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至9月,同案关系人冉某某等人先后以九州臻藏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臻藏公司”)、成都灏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天公司”)、成都泰谦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谦公司”)和成都天仙阁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仙阁公司”)为名,招募被告人杨某2、杨3分别为公司七部、八部总监,招募被告人柳某、胡某2、周某、高某、徐某某、王某5、曹某、王某6、吴某1、管某某、王某7、姜某某、吴某2、胡某3、李某4为公司七部、八部业务员。上述被告人利用网络,在明知无真实收购业务的情况下,以高价收购文物藏品为诱饵,先后诱骗彭某某、唐某某等42名被害人至该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或委托协议,骗取拍卖服务费,或以文物藏品须鉴定为由将上述被害人骗至由同案关系人冉某某实际控制的成都文承艺术品评估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四川信国艺术品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虚假文物鉴定,骗取鉴定费,得款分用。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杨某2于2018年5月至9月担任该公司七部总监期间,带领被告人徐某某、周某、吴某1、王某7、管某某、吴某2、姜某某、李某4、胡某2,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姚某1、李某1、王某3等25名被害人的拍卖服务费或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8,800元。
2、被告人杨3于2018年9月担任该公司八部总监期间,带领被告人柳某、高某、王某5、曹某、王某6、胡某3,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彭某某、张2、张某1等17名被害人的鉴定费共计344,500元。
3、被告人柳某于2018年9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唐某某鉴定费18,800元、彭某某鉴定费37,600元、张2鉴定费18,800元、张某1鉴定费18,800元、张3鉴定费17,500元、王某2鉴定费19,200元、万某某鉴定费18,800元,共计149,500元。
4、被告人胡某2于2018年6月至9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汤某某鉴定费27,800元、马某某鉴定费15,800元、姚某1鉴定费15,800元、胡某1鉴定费18,800元、靳某某鉴定费21,600元、贺某某鉴定费14,800元、邓某某拍卖服务费20,000元,共计134,600元。
5、被告人周某于2018年6月至9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江某1鉴定费14,400元、颜某某鉴定费16,800元、雷某某鉴定费13,000元、姚某2鉴定费17,800元、苟某鉴定费19,600元、廖某1鉴定费15,800元、喻某某鉴定费11,200元,共计108,600元。
6、被告人高某于2018年9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唐某某鉴定费18,800元、关某鉴定费37,600元、郭某某鉴定费18,800元、张2鉴定费18,800元,共计94,000元。
7、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5月至9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李某1鉴定费18,000元、李某2鉴定费19,800元、姚某1鉴定费15,800元、喻某某鉴定费11,200元、王某3鉴定费19,800元,共计84,600元。
8、被告人王某5于2018年9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王4鉴定费18,800元、关某鉴定费37,600元、王某2鉴定费19,200元,共计75,600元。
9、被告人曹某于2018年9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彭某某鉴定费37,600元、张某1鉴定费18,800元、万某某鉴定费18,800元,共计75,200元。
10、被告人王某6于2018年9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江某2鉴定费18,800元、张3鉴定费16,500元、万某某鉴定费18,800元,共计54,100元。
11、被告人吴某1于2018年7月至9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胡某1鉴定费18,800元、苟某鉴定费19,600元、雷某某鉴定费13,000元,共计51,400元。
12、被告人管某某于2018年5月至9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李某3鉴定费13,000元、李某2鉴定费19,800元、陈某鉴定费10,800元,共计43,600元。
13、被告人王某7于2018年7月至9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苟某定费19,600元、姚某2鉴定费17,800元,共计37,400元;
14、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7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陆某某鉴定费16,600元、左某某鉴定费19,800元,共计36,400元。
15、被告人吴某2于2018年9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张4鉴定费19,000元、廖某2鉴定费17,000元,共计36,000元。
16、被告人胡某3于2018年9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宋某某鉴定费18,800元、曾某鉴定费16,000元,共计34,800元。
17、被告人李某4于2018年9月,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杨某1鉴定费5,000元、罗某某鉴定费16,800元,共计21,800元。
被告人杨某2、杨3、柳某、胡某2、周某、高某、徐某某、王某5、曹某、王某6、吴某1、管某某、王某7、姜某某、吴某2、胡某3、李某4于2018年9月2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2、周某、高某、徐某某、王某5、吴某1、管某某、王某7、姜某某、吴某2、李某4均已退缴全部或部分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2、杨3、柳某、胡某2、周某、高某、徐某某、王某5、曹某、王某6、吴某1、管某某、王某7、姜某某、吴某2、胡某3、李某4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1、李某1、王某3等42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委托拍卖服务合同、委托协议、鉴定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同案关系人冉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调取的《业绩表》及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杨3、柳某、胡某2、周某、高某、徐某某、王某5、曹某、王某6、吴某1、管某某、王某7、姜某某、吴某2、胡某3、李某4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杨某2、杨3数额巨大,被告人柳某、胡某2、周某、高某、徐某某、王某5、曹某、王某6、吴某1、管某某、王某7、姜某某、吴某2、胡某3、李某4数额较大。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2、杨3、柳某、胡某2、周某、高某、徐某某、王某5、曹某、王某6、吴某1、管某某、王某7、姜某某、吴某2、胡某3、李某4犯合同诈骗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未参与被害人唐某某、张某1被骗事实,经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某某、张某1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柳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可予以确认,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2、杨3、柳某、胡某2、周某、高某、徐某某、王某5、曹某、王某6、吴某1、管某某、王某7、姜某某、吴某2、胡某3、李某4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杨某2、杨3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柳某、胡某2、周某、高某、徐某某、王某5、曹某、王某6、吴某1、管某某、王某7、姜某某、吴某2、胡某3、李某4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杨3、柳某、胡某2、周某、高某、徐某某、王某5、曹某、王某6、吴某1、管某某、王某7、姜某某、吴某2、胡某3、李某4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管某某、王某7、姜某某、吴某2、李某4均退缴全部赃款、被告人胡某2、周某、徐某某、王某5、吴某1退缴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均可分别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柳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5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6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吴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某7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吴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六、被告人胡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七、被告人李某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八、追缴赃款连同已退缴的赃款一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
人民陪审员 陈海英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