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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6刑初463号

(2020)沪0116刑初4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2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侯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27日8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蒙山路派出所民警陆某1、辅警朱1等人在本区某路口进行交通执法期间,对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手中持物”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欲强行推车离开,并将辅警朱1抓在车上的手拍掉,又用脚踢民警陆某1下腹部,致数十名群众围观。经鉴定,被害人陆某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崔某某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1、朱1的陈述及提供的工作证复印件,证人朱2、陆某2的证言及提供的视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相关社区单位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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