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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5刑初1824号

(2020)沪0115刑初18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女,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对汤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上海赢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某金融公司”)于2014年8月注册成立,上海赢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某文化公司”)于2018年3月注册成立,王1(另案处理)系上述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嗣后,王1伙同吴某、王2(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赢某金融公司、赢某文化公司名义,采用派发传单、组织酒会、旅游、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发行投资新三板股权、文化旅游等理财产品,并承诺5%至14%不等的固定收益,吸引集资参与人分别与赢某金融公司、赢某文化公司签订《霍尔果斯赢某伟屹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霍尔果斯赢某隆鑫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万寿寺佛缘宝库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上九山共享产权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等投资协议,非法募集资金。
  2014年12月,被告人汤某某入职赢某金融公司,在赢某金融公司实际控制人王1以及吴某、王2等人的组织、授意下,采用上述方法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4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汤某某担任团队经理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683万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726万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汤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同案关系人王1等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合伙协议、理财合同、收款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汤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汤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汤某某本人也是集资参与人,其对公司的违法性经营认识有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汤某某主观上愿意退赔违法所得,但其本人及其亲属在赢某公司有大额的投资款未兑付,无力退赔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汤某某从轻处罚,考虑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月,王1(另案处理)先后设立赢某文化公司、赢某金融公司等多家关联公司,2014年至2018年,王1等人以赢某金融公司、赢某文化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名义,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情况下,租赁商务楼,开设门店,招募业务员,并设立线上平台,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召开酒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招揽投资人,向投资人推荐购买“赢某系”理财产品,并向投资人允诺固定利息,承诺保本付息,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合伙协议、股权投资协议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014年底2015年初至2018年9月,被告人汤某某任职于赢某金融公司周浦门店,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招揽投资人,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管理下属销售业务员,为赢某金融公司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在汤某某的上述任职期间,汤某某参与吸收资金金额为2,683万元,至案发未兑付金额为726万元。
  被告人汤某某以领取工资、佣金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
  2018年9月5日,赢某金融公司实际控制人王1向公安机关投案,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赢某系公司非法集资的事实经过。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汤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接受调查,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关系人王1(赢某金融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吴某、王2(均系赢某金融公司副总经理)、顾某某(赢某金融公司分总)、陆某某、史某(均赢某金融公司周浦门店分总)、芮某某(赢某金融公司周浦门店总监)、徐某2(赢某金融公司周浦门店团队经理)的供述,证实2014年王1先后设立控制英老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赢某金融公司,对外称赢某集团,公司未取得国家金融牌照,公司经营分为5个模块,通过线上、线下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赢某财富是做线下债权、股权投资,前期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息,后期因资管规定不得承诺保本保息,公司对外宣传时强调公司的雄厚实力,称按照合同刚性兑付,公司专门制作宣传资料,有培训部的人员以召开酒会、组织旅游、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组织业务员、投资人参加,招揽投资人,推广销售理财产品;公司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约定不同的投资期限,固定的年化收益,按月支付利息,投资到期一次性还本。赢某金融公司总部设立在浦东银城中路太平金融大厦,在全国各地设立多家门店,各门店成立销售团队,对外销售赢某的理财产品,所募集的资金由王1统一使用,主要用于车贷、房贷、担保贷款等项目以及用于公司运营、发放奖金提成等,至2018年9月案发,公司线下未兑付金额大约在12亿余元。
  2.集资参与人朱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先后经亲友介绍多次在汤某某任职的赢某公司购买理财产品,投入资金,赢某公司承诺投资回报率为14%,投资到期返本付息,至案发,大部分投资本金未兑付。
  3.档案机读材料,证实2018年3月、8月,赢某文化公司、赢某金融公司先后成立,均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1,两家公司均未取得国家金融许可。
  4.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
  扣除汤某某本人及其亲属投资后,汤某某及其团队共吸收投资人110人,已兑付64人,未兑付46人,台账投资金额为2,883万元,未兑付金额为726万元,扣除本金续存金额200万元,台账实际投资金额为2,683万元,未兑付本金为726万元;投资人流水转入金额共计为2,553万余元,流水转出投资人金额为2,189万余元。
  汤某某在任职期间,赢某公司工资表记录发放其工资佣金共计64.8850万元,实际银行流失收入共计69.9573万余元。
  截止至2020年3月26日,涉及汤某某团队报案人共计7人,报案金额为175万元。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汤某某在单位主管人员安排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募集资金归单位所有,不控制、决定募集资金的方式、去向,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汤某某还具有自首情节,对汤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汤某某未能全额退赔违法所得,悔罪表现有限,对汤某某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真实、合法。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集资参与人未兑付的集资款向被告人汤某某追缴或责令其退赔后,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蒋晓慧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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