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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5刑初1252号

(2020)沪0115刑初1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2,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孙超,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对赵2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2、辩护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本案中止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至案发,弘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投资公司”)、弘某金富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金富公司”)等关联公司先后成立,以弘某金富的名义在全国多地设立分公司并招聘业务人员,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理财产品,承诺固定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公众签订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7年9月起,被告人赵2入职弘某金富担任陆家嘴分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管理团队和销售业务。经审计,弘某金富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1.7亿余元。被告人赵2及下属团队累计吸收公众资金5.9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7亿余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赵2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集资参与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赵2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赵2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2对公司经营无决策权,仅是公司的执行者,其副总的身份只是对外职级,不参与公司的财务、整体经营等,在本案犯罪中仅是提供辅助、协助,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赵2所涉及的集资金额系累计计算,其亲属也进行了高额投资;赵2系自首,其愿意退赔违法所得;赵2认罪认罚,系初犯,对公司的违法性经营认识不足;建议法庭对赵2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弘某投资公司成立;同年11月,弘某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了弘某金富公司。弘某金富公司下设华东、华南、华北3个片区,每个片区设立多家分公司。2014年至2019年,弘某投资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设立多家有限合伙类企业。
  2013年11月至2019年7月,弘某投资公司、弘某金富公司在未取得国家金融许可的情况下,租赁办公场所,招募业务员,通过组织旅游、召开茶话会、亲友间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招揽投资人,向社会公众销售“弘金宝”“月得利”“月满金”等债券类理财产品、有限合伙类基金产品,并向投资人承诺固定的年化收益,承诺定期支付利息,承诺投资到期归还本金,从而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63.7125亿余元(扣除续存后金额为39.1013亿余元),截止至2019年7月,未兑付金额为11.7413亿余元。
  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赵2任职于弘某金富公司陆家嘴分公司,担任分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管理下属销售团队,对外销售公司理财产品,为公司募集资金。赵2以领取工资、提成等方式从中非法获利。在赵2任职期间,陆家嘴分公司合计募集资金为5.9589亿余元(扣除续存后金额为3.4931亿元),截止至2019年7月未兑付金额为1.7237亿余元。
  2019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弘某金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同年8月15日,被告人赵2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赵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自述原系弘某金富公司总经理)、陆某(自述系弘某金富公司陆家嘴分公司副总经理)、霍某某(自述系弘某金富公司陆家嘴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弘某金富公司是弘某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之一,集团公司的母公司是弘某投资公司,集团公司的老板是郝丹;弘某金富公司下设华东、华南、华北3个片区,每个片区下设分公司,陆家嘴分公司属于华东地区;分公司设立总经理、副总经理、销售总监、销售业务经理;弘某金富公司的主营业务是销售理财产品,主要销售的是基金类产品和债权转让类产品,公司通过分公司的业务经理、销售总监、销售副总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基本是通过组织客户活动(组织客户旅游、召开茶话会等形式)、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公司的产品,向客户承诺固定收益,承诺还本付息;客户的投资款汇入弘某投资公司,总公司将基金类产品的投资款用于集团旗下的多家公司,债券类投资款汇入借款人账户;公司各层级的人员从公司领取底薪及提成。赵2是陆家嘴分公司的副总,赵2下属带一个销售总监,销售总监带领3个销售业务员。
  2.集资参与人陈扣女、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先后通过亲友投资购买弘某金富公司的产品,弘某公司承诺投资款保本保息;弘某金富公司每年定期召开投资者年会,邀请投资人聚餐,向投资人介绍公司经营状况,称公司旗下有多个房地产项目,投资资金安全;至案发,投资款没有兑付。
  3.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实投资人签署协议,投资人作为债权受让人通过弘某金富公司的推荐见证,以受让债权的方式,支付钱款受让债权转让人的债权,协议约定固定的投资期限,固定的年化收益。
  4.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证实弘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法定代表人为郝丹,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实业投资等;弘某金富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公司股东系郝丹、弘某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第三方理财服务等;2家公司均未取得金融许可。
  5.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2的到案情况。
  6.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2013年11月至2019年7月,弘某金富公司对外销售债券类产品、有限合伙类企业基金产品共计募集金额为63.7125亿余元,扣除续存后金额为39.1013亿余元,涉及7048人。截止至2019年7月未兑付金额为11.7413亿余元,涉及2426人。
  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赵2任职期间,陆家嘴分公司合计募集金额为5.9589亿余元,扣除续存后金额为3.4931亿元,涉及333人。截止至2019年7月未兑付金额为1.7237亿余元,涉及240人。
  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赵2账户收到弘某金富公司、郝丹、蔡玉海、车景账户资金42.3232万余元。
  7.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2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2在公司主管人员安排下实施非法募资行为,不控制、决定募集资金的方式、去向,在涉案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赵2具有自首情节;在本院审理期间,赵2亲友向本院交纳赵2违法所得42万余元,用于弥补投资人的损失;对赵2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赵2此次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系初犯,其居住地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赵2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赵2认罪认罚,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真实、合法,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款项分别按照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被告人赵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严怀中
人民陪审员 刘望军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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