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
辩护人黄文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韩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黄文芳、陈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起,被告人欧某在租借的本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并根据参赌人员在百家乐赌博账号洗码量的一定比例抽头渔利。同年12月7日左右,被告人欧某雇佣被告人韩某某为该赌博场所进行操盘和结算赌资。
2020年1月7日22时许,民警至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韩某某及参赌人员周某某、赵某某、施某1等人,同时从现场查获并扣押用于网络百家乐赌博的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韩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人民币24,130元、从参赌人员处查获并扣押人民币1万余元等。次日0时35分,被告人欧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欧某处查获并扣押人民币935元等。
经查,自2019年11月25日至案发,上述赌博账号的赌资数额为人民币440余万元;自2019年12月7日至案发,上述赌博账号的赌资数额为人民币38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韩某某,辩护人黄文芳、陈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某、仲某某、施某1、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秦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赌博账号电脑截屏、案发现场、查扣的电脑主机、钱款等的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欧某、韩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欧某、韩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被告人欧某、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分别在律师周红山、辩护人陈昌伟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辩护人黄文芳、陈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韩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欧某、韩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涉案钱款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斯汀
审 判 员 杨晓俊
人民陪审员 冯晶晶
书 记 员 裘泱泱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