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指定辩护人张辉,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131号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指定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2因其子张明雨吸毒被派出所关押,与李如意(已判决)商量后,欲招募吸毒人员到派出所拘留,以换取张明雨免除拘留。后李如意联系许利营(已判决),许利营招募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1等人,并以金钱为诱饵,诱使本无吸毒意愿的被害人吸毒。当日,被告人张某2、李如意安排陈某某、张某1等人在张某2驾驶的车内吸毒,随后被告人张某2驾车将上述吸毒人员送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的宾馆。后陈某某、张某1等人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4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张某1的陈述,同案犯李如意、许利营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伙同他人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2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华
审 判 员 朱 秦
人民陪审员 郑月红
书 记 员 盛俊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