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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7刑初447号

(2020)沪0117刑初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20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吴某,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溜门进入本区联阳路12弄47栋504室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置于床上的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86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苗某某至本区车墩镇车峰路XXX弄XXX号门口,被告人苗某某在明知上述电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苗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某、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苗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李某(已发还)。
  四、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陈 镪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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