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辩护人沈振佳,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冯某某(自报),男,1991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住贵州省贵阳市。
辩护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冯某某及辩护人沈振佳、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被害人杨某某向江苏XXX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汽车起重机,合同约定价款人民币91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害人杨某某支付首付款13.65万元后,剩余款项贷款支付。
2016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与他人事先预谋,欲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出售的上述汽车起重机。被告人董某某安排被告人冯某某出面,吴某1(已死亡)安排蔡某出面购买汽车起重机。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出面作为见证人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买方支付给卖方杨某某钱款22.6万元,且该车剩余贷款50余万元均由买方按月付清。在支付被害人杨某某22.6万元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该辆汽车起重机开走。后被告人一方切断与被害人杨某某的联系,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辆汽车起重机的剩余贷款50余万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同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被从浙江省第五监狱提押回沪,在公安机关掌握主要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冯某某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28年9月2日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照片及提供的汽车起重机买卖合同,证人蔡某、吴某1、吴2、吴某3、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交的相关产品买卖合同,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相关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退赃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只安排了冯某某驾驶汽车起重机,未安排其签订合同,本人未与被害人杨某某直接联系,亦不知晓涉案汽车起重机的销赃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董某某不宜认定为主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亦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委托家属退缴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董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对被告人董某某不宜认定为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存在较为明确的分工,其中,被告人董某某不仅本人积极参与事先预谋以及合同诈骗过程,还负责安排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区实际操控涉案的汽车起重机,在事后亦分得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3日起至2032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予以扣除。)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责令被告人董某某、冯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周海强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