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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6刑初275号

(2020)沪0116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本区金山卫镇农建村。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以承担高利贷本息并给予被害人好处费为由,诱使被害人丁某1、姚某某、丁某2、丁3、冯某某向放贷人员胡某某、李某、刘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给予被害人丁某1、姚某某、丁某2、丁3、冯某某好处费,并给付部分利息后,拒不偿还剩余本息,致使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500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11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1、姚某某、丁某2、丁3、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相关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人胡某某、李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相关借条、收条复印件、转账记录、机动车买卖合同、微信账号截图等材料,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以及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资料,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林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了全部赃款,综合考虑其家庭情况,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顾 军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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